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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牛养殖管理办法

时间:2015年09月16日作者: 系统管理员阅读:

  为强化本区奶牛养殖管理,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保护奶牛养殖者的经济利益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北京市乳用、种用动物跨省调运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柔行政区域内各类奶牛养殖单位、生鲜乳收购站(奶台)。

  第二条  bt365体育在线负责奶牛养殖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以“企业(单位负责人)负责、技术把关、依法养殖、严格审批、强制处理”为管理原则。

  第二章  奶牛养殖场户管理

  第四条  以奶牛养殖场、小区、生鲜乳收购站(奶台)辐射养殖户为单位实施管理。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对管辖区域内的奶牛疫病防疫、乳品质量安全、生产统计上报等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奶牛养殖场、小区应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原料(动物源性原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七条  负责人加强对所管辖区域内养殖户的监督管理,并负有连带责任。

  (一)按照动物防疫要求,按时完成各类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并根据抗体监测情况,及时做好补免及重免工作,确保免疫率达到100%,保证免疫质量;

  (二)制定并落实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等各项管理制度,报区农业局养殖管理科备案;

  (三)以养殖场、小区为单位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认真填写《畜禽养殖场户生产记录》、《畜禽养殖场户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记录》、《畜禽养殖场户消毒记录》、《畜禽养殖场户免疫记录》、《畜禽养殖场户诊疗记录》、《畜禽养殖场户防疫监测记录》、《畜禽养殖场户病死畜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按照《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要求,认真填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货记录》;

  (四)加强对奶牛调运的管理。各奶牛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在引进或出售奶牛前必须向所在镇乡基层所报告,跨省调运的需经北京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批同意后方可调运,本市调运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五)对养殖场、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严格按照消毒制度开展消毒工作,严防动物疫病的传播;

  (六)做好本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严格执行动物疫情上报制度,严禁瞒报、谎报疫情。同时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七)执行月报制,如实向所在镇乡基层所上报奶牛存栏、生鲜乳生产、收购及销售情况。

  第八条  奶牛养殖户应当服从负责人的管理,做好奶牛养殖、动物防疫等工作。及时清运、处理奶牛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

  第九条  必须做好奶牛结核病和布鲁氏菌病监测净化工作。对检出的阳性牛,在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下,按照《北京市奶牛布鲁氏菌病和结核病净化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进行处理。在控制标准以内(结核病阳性牛在0.1%以下、布病阳性牛在0.2%以下)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按照北京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公布的补偿基准指导价格给予补偿;超出控制标准的,在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下,由养殖者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场户承担,区政府不给予补偿。不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和《生鲜乳准运证》。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管理

  第十条  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单位应当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奶台)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填写《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奶台)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奶台)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奶台),按照《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要求,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留样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生鲜乳销售记录》、《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并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生鲜乳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携带生鲜乳准运证明,并与运输车辆牌照一致;

  (二)运输车辆应当携带交接单,内容真实;

  (三)生鲜乳贮存罐应当密封完好,保持低温;

  (四)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十七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农业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区人民政府及区农业局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绝、阻碍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区农业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  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区农业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区农业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农业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三十条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新的处罚规定的,对相关违法行为在新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农业局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北京市农业局以及乳品加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强化监督管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奶牛养殖场、小区、生鲜乳收购站(奶台)开办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bt365体育在线负责解释。(201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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